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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利范文

商标专利

商标专利范文第1篇

[英文摘要]:

[关键字]:知识产权;扩张;利益平衡

[论文正文]:

1、专利权客体的扩张。我国《专利法》的历次修改很清楚地表明,专利保护的客体被扩张了。专利保护客体的扩张不仅在我国的《专利法》中得到了体现,而且在很多国家专利法和有关专利的国际公约中得到了体现。例如,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的专利政策被强化、扩张和延伸到了早期的专利很少涉及的领域和主体,非凡明显的趋向是在生物技术领域。1980年的Bayh-Dole法和后来的相关的立法都有效地把大学和政府实验室依靠政府资助的探究申请专利,而早期的规范是将这种探究成果划入公有领域。强化知识产权的趋向已经延伸到了国际领域,它首先是通过GATT的谈判,后来是通过WTO的程序。这些政策趋向使得对于专利制度的基本的新问题的考虑变得很复杂。

专利保护客体的扩张是有原因的。就现有技术条件下但在原来的专利法中没有受到保护的客体来说,扩张的原因在于,在新的形势下纳入专利保护,较之游离于专利保护之外,更能促进相关技术及相关产业的发展。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出现新的发明创造,这是专利保护客体扩张的更主要的原因。知识产权法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就技术发展来说,专利法更是如此。技术的发展对专利保护的功能表现为:技术的发展产生了越来越多的新的发明创造类型,需要有专利保护为其保驾护航,以激发这类技术发明创造的进行,并且促进这类技术产业的发展。在专利保护的旗帜下,技术创新获得了稳定的法律保障,从而促进了更多的发明创造的出现。这些新的发明创造又进一步需要获得法律的保护。技术发展和专利保护存在这样一个良性循环机制。实际上,专利制度建立几百年以来,就是在这样一个良性循环机制下运转的。

2、专利权内容的扩张。专利权内容的扩张表现为专利权人专有权范围的扩展。这里仍然以我国专利法的发展为例加以分析。我国《专利法》的每一次修改都强化了对专利权的保护,扩张专利权的内容就是其一。以1992年修改的《专利法》为例,专利权内容的扩张主要体现为扩张方法发明人的专利权和设立进口权。方法发明专利权的扩张体现为将方法发明专利的禁止权延伸至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而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前,方法专利只保护方法本身,不延伸到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和销售。随着我国专利技术市场的发育,方法专利的效力不扩大到用该方法制造的产品的弊端日益明显。非凡是有些方法是重要的技术成果,而依照该方法获得的产品却不能按照专利法获得保护,第三者就可以在该专利方法无效的地域内使用这一方法,然后将生产的产品出口到我国,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因此,将方法专利扩张到禁止擅自使用、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必要的。就进口权来说,它是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擅自为生产经营的目的进口由该专利技术构成的产品或者进口包含该专利技术的产品,或者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权利。在没有赋予专利权人进口权的情况下,专利权人难以禁止第三人利用从国外进口专利产品的途径侵犯专利权人的独占权的行为。

3、专利权保护期的扩张。专利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也有一定的保护期限。在专利制度的发展历史中,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也出现了扩张趋向。我们仍然仅以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为例来论述。在1985年实施的《专利法》中,发明专利的期限被规定为15年,自申请日起算。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为5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期满后前专利权人可以申请续延3年。按照1992年的《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为1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显然,无论是发明还是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被延伸了。

(二)专利权扩张的利益平衡机理

有关专利权扩张的原因,前面提到,就专利权客体的扩展来说,技术的发展是一个现实的原因。其实,就专利权扩张的整体而言,也可以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加以解释。专利法的基本特性是以垄断换取公开的机制。这种机制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它反映了对专利权人的利益保障和对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在一般的接近知识和信息的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公共利益的平衡。但是,这种平衡机制不总是体现为作为一种状态的静态平衡。任何一个特定时期专利制度维持的利益平衡都具有特定的环境和条件。由于技术始终处在发展变化之中,新的技术总是不断地产生??这本身在相当的程度上是由于专利制度的激励功能所致,这必然要影响到专利法,因为专利法是以技术发明为调整对象的。新的技术发明非凡是那些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发明的产生,直接导致了专利保护的客体的扩大。然而,由于专利保护是以排除他人利用的垄断形式体现的,专利保护客体的扩大,必然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该被扩大的领域的利用,非凡是竞争者的利用。假如只是单方面的专利权扩张,那么在这些新的专利主题上将无法保障竞争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即使是将新技术发展而产生的新的技术产品或者方法纳入专利保护,也必须控制、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内。以基因专利保护来说,基因的专利保护是伴随着对有关主题的严格限制的。像克隆人的方法、改变人的生殖系统基因同一性的方法、改变动物遗传基因同一性的方法等就不能成为基因专利的主题。当然,在确定对基因技术专利进行有限保护时,除了利益的考虑外,还存在一些非凡的因素,如维护社会公共道德和维护人的尊严等因素。不过,这些因素的存在并不影响对基因技术专利的利益衡量。

就专利权内容的扩张和保护期的延伸而言,这两类扩展显然提升了对专利的保护水平,强化了专有性的效力范围。这种扩张的直接原因或者说正当性在于通过新的领域或者更长时间的保护,确保专利权人的必要的利益,从而更好地刺激专利权人从事发明活动的积极性。然而,权利内容和期限的扩张都存在一个适当的“度”的新问题。假如授予专利权的内容太多,社会公众和专利权人的竞争者接近和利用和该专利相关的知识和信息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假如授予保护期过长,则会使专利权人过长地垄断技术,构成对技术自由扩散和推广的障碍。这里阐述的所谓“适度”新问题,反映的是专利的扩张必须在充分考虑专利权人利益的基础之上应当兼顾专利制度需要实现的种种社会利益,其中非凡重要的是社会公众和专利权人的竞争者接近和利用和该专利相关的知识和信息的公共利益。

三商标权的扩张

(一)商标权扩张的表现

1、商标权客体的扩张。随着市场经济的兴起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商标权的客体有不断扩张的趋向。对各种商标进行全面的法律保护,成为商标立法的重要趋向。从广义上讲,商标权客体的扩张涉及到用于商标的构成因素的扩大和商标类型的增多。这种扩张反映了立法者对商标性质和本质功能的提升。即只要是具有区别功能的标记,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条件下,应尽量让人们利用各种要素和这些要素的组合来实现这种功能。

2、商标权的扩张。有关商标权的扩张,以下将集中于几个有代表性的方面讨论。

第一,商标转让权的扩张。商标转让权是商标权的重要内容。这一权利的确立可以在更大的程度上实现商标的价值。但是,由于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总是和一个特定的厂商的商品相连的,单纯转让商标会人为地割断这种联系。因此,在早期的国外商标转让实践中,这种单纯的商标转让被禁止。所主张的理由就是以防止消费者被欺骗的商标理论。从单纯的商标被禁止转让这一事实来看,也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传统商标法的以防止消费者被混淆的商标理论的起源。具体地说,从防止消费者被混淆的商标理论的角度看,商标获得保护的前提是它具有区别性,因为消费者是靠商标识别负载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等相关信息进而做出购买选择和决定的。假如商标权人在转让一个商标时并不连同企业一起转让,商标和企业的原来的特有联系就被割断,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充分的理由使消费者相信被转让的商标信息是真实的。假如消费者凭借该被转让的商标需要购买的是原来的厂商的商品,却购买了受让人的商品,他就有被欺骗的感觉。美国在20世纪早期的一些商标司法判例的观点即表明,答应商标权人转让一个商标而不需要连同企业一起被转让,可能会冒着商标法需要弥补的混淆的风险。例如,在Bultev.IgleheartBros.案中,法院指出:不考虑和企业相关的转让将忽视商标的基本内容功能,将是对商标基本目的的淡漠,是对公众购买商品提供一个误导手段。[5]在那时,假如商标的转让不是连同企业一起被转让的话,法院禁止商标被转让。

但是,随着商标在商品生产和交易中的功能越来越大,法院将商标法的专用权扩大解释为包含了商标的全部的价值,法院也对和商标所有权相关的转让权做了扩大解释。这一动向影响到商标立法。在制定美国1946年商标法的过程中,商标保护扩大的主张者试图确立商标权人可以自由地转让自己的商标的原则。国会采纳的转让的条款实质上和1905年的法律相同,它答应商标的转让仅仅限于和商标有关的企业的信誉的一起转让。[6]

当商标转让从连同企业的转让扩张到连同企业的商誉的转让后,美国的商标司法实践进一步倾向于为商标的所有人提供一个更大程度自由的转让,其目的是为了能更好地平衡消费者被欺骗的风险。后来形成的一个规则是在和以前的商标相关的商品和和以后的商标相关的商品之间保证一致的连续性。只要存在足够的一致性,司法判例倾向于判定转让具有合法性。这就是法院为了保护公众因为商标的转让和企业缺乏联系而免遭欺骗而设计的“足够的连续性”的规则。根据这一标准,在商标被转让前和商标相关的产品和在商标被转让后和商标相关的产品具有实质性的一致的特征。[7]这一规则和现在的商标法规定的“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8]的要求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非凡是在目的上都是为了保障消费者利益。强调转让前后的产品具有实质性的一致的特征,或者说具有一致的质量,受让人将受让的商标使用在自己的商品上,消费者便有一个机会来识别该新产品和原商品,从而可以相应地调整自己的消费期待。这就使得转让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至少混淆的可能性不大。

从上述商标转让权扩张的情况看,商标转让权的确立和扩张有利于为商标权人确立一些理想的、完全的权利群,但这一目的的实现是将商标保护置于平衡公共利益的基础位置的,而不是单纯地扩张商标权。

第二,反淡化保护的扩张。传统的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是基于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他人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却是被答应的。后来的商标司法实践和商标立法在不断扩大商标权人专用权的过程中,将商标的保护扩展到使用在不同的商品上,这种情况被称为反淡化保护。

商标反淡化的理由在于:商标通过在非竞争性商品中使用,会将标识的特定含义置于公众中。商标越是独特或者具有区别性,它在公众中留下的印象就越深,它也就越需要法律的保护,以免受损害或隔离它和被使用的特定产品的联系。商标的淡化会渐渐削减或者驱散商标的识别性,冲淡商标的显著性,弱化商标的识别价值。然而,商标淡化者却可以从商标权人已经建立起来的商标信誉中获得利益,这种自由“搭便车”的行为,对商标权人来说是不公的,因而需要由法律干预以补偿商标权人的利益。假如从商标的经济学的角度看,可以看到反淡化保护是建立在外部性利益上的。即使这种使用用于不同的商品上,或者来自于商标权人的不同的市场,使用者仍有可能从消费者将他的产品和商标权人的产品相联系而获得额外的利润。虽然这可能不会直接地降低商标的价值或者直接损害商标权人,他却占有和利用了在商标中投资的果实??廉价的复制者通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占有了商标权人的一些利益,而没有补偿投资者。反淡化保护则保护了商标权人的投资不受损害,从而达到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目的。从确认和保护商标更广泛的完整性看,反淡化可看成是一种比较合适的手段。反淡化保护的出现,表明了商标法为商标权人提供的保护在急剧膨胀。保护商标免于被淡化的原理和保护商标负载的商品和公众之间的特定的联系直接相关。从这一角度看,削减商标在公众中的印象对商标权人来说是一个类似其他侵权的伤害。商标的主要价值在于特定商标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和公众的特定联系,而反淡化原理正强调了对这些特定联系的维护。反淡化原理甚至和将商标作为个人占有的财产的原理相关,因为反淡化原理答应商标权人将[摘要]:知识产权制度在几百年的发展中,一个重要特征是知识产权的不断扩张。这种扩张在不同的知识产权中都有体现,非凡是在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中表现尤为突出;具体体现为权利保护客体扩大、权利内容增多、权利期限延长等方面。知识产权的扩张背后是利益平衡机制在起功能。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平衡和协调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法律,在一个特定的历史时期需要通过知识产权的扩张维持一种动态平衡关系。

[英文摘要]:

[关键字]:知识产权;扩张;利益平衡

[论文正文]:

商标映射的一组含义作为被自己“占有”的私人财产来使用。这些含义本来是严格地处在公有中的,或者至少是公有中的思想。淡化性质的使用者被排除于依附于商标的一组特定的含义中(不论是商业性的还是不断增长的非商业性的环境中)。这样,在实体公有领域的自由表达规范就和商标专有权领域中的财产规范相冲突。在这种商标专有权中,商标权人有权控制商标的选择性含义。然而,商标权人对商标的专有控制地位有利于商标权人减少和抑制这种冲突。

(二)商标权扩张的利益平衡缘由

从商标法发展的整体趋向看,商标专用权的扩张是商标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商标权的扩张不是没有原因的。对这种扩张同样能够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加以熟悉。商标制度既是一种保护商标权人的法律制度,也是一种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保护、促进有效竞争的制度。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制度的设计应当是制度主体有平等的机会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并且整个社会财富处于一种均衡状态。商标法亦不例外。商标法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不只是商标权人、消费者或者商标权人的竞争者任何一方,而是这三者的综合,也是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但是,由于商标权是一种专用权,或者说一种专有权,这种权利的行使直接表现为对竞争者从事相关市场活动的控制甚至抑制,因为商标权的授予意味着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是,尽管商标法是在生产商标商品的层次上限制竞争的,它却在更高的层次上促进了竞争。这具体表现为,商标法通过商标标识商品来源进而上升到凝聚产品质量信誉和厂商信誉的机制,有力地刺激了厂商通过降低商品成本、改进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以在市场中赢得更多的消费者,从而赢得市场中的竞争优势。从长远来看,商标法通过促进竞争的机制,增进和激发了有效的竞争,这将增加总体的社会福利。促进有效竞争也是商标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商标法需要在这种看起来是对立的利益追求中求得理想的社会效益,必须在商标权人、消费者和竞争者之间实现利益的均衡,其中非凡是商标权人和竞争者的利益均衡。

商标法中的利益平衡,从商标权的扩张层面上熟悉,体现为一种动态平衡。具体表现为影响商标法利益平衡的因素始终处在变化的状态中。这些因素的变化主要又是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贸易的活跃,商标的使用价值越来越大,商标逐渐超脱了原来的表示商品的来源的最初含义,而转化为一种具有资产价值的财产,转变为厂商开拓市场、占领市场进而获得丰厚利润的法宝,因为企业的商标越知名,其实际的市场竞争力也将越大??商标对消费者的魅力和商标的美誉度有很大关系。正是基于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功能越来越重要,就有必要充分地为商标展示商品信息的功能提供广阔的空间。这样,商标的范围扩张就是自然而然的事。确实,随着商标功能的提升,应尽量让人们利用各种要素和因素的组合来实现商标的更广泛的目的。商标转让权和商标反淡化的扩张,也可以从这里得到解释。就商标转让权来说,由商标转让连同企业的转让到商标转让连同企业信誉的转让再到商标权的自由转让的扩张,逐渐便利了这种权利作为一种无形资产的市场流转,为商标发挥最大化的市场效用和社会效用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就商标的反淡化扩张来说,商标的反淡化大大提升了对商标的保护,淡化的原因也和厂商培置的商标美誉度有直接的关系。淡化者正是欲借商标的这种美誉度自由“搭便车”。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淡化者在不付出培育商标的成本的基础之上却通过映射和被淡化商标的联系获得额外的利益,在经济上是“最合算”的。然而这种行为却是一种产生负外部效用的行为,对商标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和著作权、专利权扩张一样,单纯的商标权的扩张无疑会打破商标法原有的利益平衡格局,因为在一定的意义上,单方面的权利的扩张意味着商标法中其他利益当事人的权利的削弱,非凡是商标权人的竞争者在商标法中的利益的削弱。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显然必须进行相关的利益调整,而不能是单方面的权利扩张,否则利益失衡的现象将不可避免地出现。为了使商标权的扩张朝着利益平衡的方向走,无论是商标权的客体的扩张还是商标专用权的扩张,都必须对被扩张的权利进行适当的限制,将被扩张的权利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中,以确保商标法中商标权人的利益、消费者利益和竞争者利益的均衡,实现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有效地促进竞争的目的。

商标专利范文第2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知识

产权强制许可制度就是有关机关在符合一定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不经权利人的同意就可以依据法定程序授予申请者使用,同时申请者需要支付一定费用的制度。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兼顾了权利人获取报酬的权利以及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需求。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包括专利权强制许可、著作权强制许可以及商标权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的强制许可

专利权的强制许可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在具备特定条件时,可以在不经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授权其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制度。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强制许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合理条件的强制许可在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实施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实施专利的行为被认定为垄断的情况下,国家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授权他人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五十四条,做出合理条件下的强制许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须依申请才能做出许可。必须是在他人提出申请的前提下,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才能审查是否给予强制许可,申请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其次,须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或者专利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最后,以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为由申请强制许可还应提出证据证明其已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是在合理期限内未获得许可。

(二)国家强制许可国家强制许可指为了应对国家的危机状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健康,国家可以直接将他人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强制许可实施的制度。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国家专利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出于公益保护的需要,可以做出强制许可;国家专利局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可见,国家强制许可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以及公共健康,而且给予国家强制许可并不需要他人提出申请,国家专利局可以直接依职权做出。

(三)依存专利强制许可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一项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前一项发明相比具有明显的进步和积极意义,而该项专利的实施又必须依赖于前一项专利的实施的,国家专利局可以根据该项专利之专利权人的申请给予其实施前一专利的许可。

二、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强制许可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当中对专利权的强制许可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是就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强制许可尚未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强制许可制度的法律渊源是《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Trips协定》等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广播作品一音乐作品的强制许可的原则性条款。该条约规定,各国立法纪要注重保护广播作品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也应当对广播作品权利人的权利给予一定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言下之意是给予各加入该公约的国家以制定对广播作品实施强制许可的权利。此外,该公约还对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强制许可做出了规定。《世界版权公约》则对作品的翻译权的强制许可进行规定,任一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限制文字作品的翻译权,但是同时还应符合一定条件以避免对权利人损害过度。商标权的强制许可即根据他人的申请,国家有关部门对于商标权人的商标依职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制度。关于商标权的强制许可,目前我国《商标法》并未涉及,国际公约中也未予以规定。有学者认为《Trips协定》没有明文禁止商标权的强制许可,因此我国《商标法》可以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对商标权做出强制许可。笔者认为商标权并不适用强制许可,因为与专利权和著作权相比,商标权的公益性并不突出,并不需要通过强制许可制度来实现公益与私益的平衡。

[参考文献]

[1]张富强.我国专利强制许可制度适用研究[D].海南大学,2017.

[2]李煜.反垄断审查中的知识产权强制许可[J].知识产权,2014(05):39-42.

[3]张伟.略论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0(06):10-12.

[4]黄丽萍.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研究[D].武汉大学,2010.

商标专利范文第3篇

企业应当了解本企业所处的市场竞争的环境与自身的实力以及产品的技术发展情况与知识产权的布局,分析和依据本企业的愿景目标、经营策略、技术研发的重点与策略的基础制定本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策略;投入必要的资金与人力资本,有计划地执行知识产权管理策略,提升企业知识产权的攻击能力与防御能力。[3]面对新形势下的国际技术贸易壁垒,如果应对不当,会使我国的企业遭受较为严重的损失。因此,结合2008年我国国家知识产权纲要的规定,制定符合我国企业特点的知识产权管理战略,以有效应对国际技术贸易壁垒。

一、企业自身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与实施

2008年,我国国家知识产权纲要中明确指出,“推动企业成为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主体,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引导企业采用知识产权转让等手段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我国企业应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加大研发投入,完善创新机制,提高产品科技含量,我国企业能够生产出更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这也是我国企业跨域技术贸易壁垒的根本解决办法。具体讲,各企业应在符合我国现行法律及加入的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借鉴发达国家企业的先进经验、以应对国际技术贸易壁垒。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制定符合自身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主要应包括企业专利战略、企业商标战略、企业商号战略、企业知识产权检索系统的建立等内容。

产品的竞争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科技含量,因此企业专利战略的制定与实施对与提高我国企业产品的核心竞争力,跨越技术贸易壁垒有着重要作用。在这方面,美国与日本的企业已有成功经验可供我国借鉴。美国企业将专利战略作为企业竞争战略与发展战略的核心,一方面表现为企业重视专利的研究与开发,另一方面也体现在美国企业极为重视自身专利在国外的确权,通过专利权控制在国外的市场,维护企业产品的垄断地位。美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特点主要表现为,利用专利法的先发明原则与实质审查原则,将发明成果保密,限制竞争对手的利用;将企业专利权战略与国际贸易相结合,美国企业充分运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内容》运用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作为控制国际市场的手段,如美国高通公司以向我国出售含有大量专利权的CDMA标准,占领了我国移动通讯的大部分市场。日本企业针对自身情况,也制定了企业专利战略,日本企业在专利战略中除了积极向国外申请专利外,还注重国外技术的消化与吸收、保护自身国内市场。[4]面对我国出口产品中科技含量普遍偏低的情况,我国企业首先应加大自身产品的研发投入、吸收、消化国外先进技术,可通过专利文献检索、寻找合作方等方法了解该领域的技术前沿与发展,避免重复开发。在此基础上逐步提高科技水平,在条件允许时向国内外提出专利申请。尽快生产出拥有自主专利权的产品。同时,在加强企业创新的基础上,我国企业应在自己的产品中选择技术指标,建立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以实现对技术贸易壁垒的根本性跨越。

二、企业商标战略

商标对于消费者对商品的识别有着重要的作用,与企业的专利战略相配合,商标战略的实施对于成功跨越国际技术贸易壁垒仍然有着重要的作用。

目前,我国大多数企业的商标战略还处于形成与发展的过程中,为了使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处于主动的地位,我国企业应当从企业商标的设计战略、品牌质量战略、品牌广告战略、品牌的市场战略、商标的法律保护战略等方面全面地提升自身产品的优势。[5]此外,我国企业还应当正确、合理地设计商标,使商标能够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在商标符合法律、社会公共道德的基础上,应当具有显著性,并且易看、易读、易听、易记,同时应当适应消费者的心理。商标的设计应当与商品的装潢设计、包装设计相结合,使商标在内外包装上的位置显著。在此基础上实行同类商品同一商标注册体系,这样能够使企业集中力量提高一个商标的知名度,使商标能够较快地成为驰名商标。同一商品系列化商标注册体系,是指企业要善于注册特殊性质的商标,防止他人进行假冒、混淆等侵权行为。较为常见的方式是进行联合商标与防御商标注册的方式。同时商标的国际注册时鼓励与引导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跨越国际技术壁垒的有效措施。因此,我国应当积极推动企业进行商标的国际注册,逐步提高自主商标的商品出口比例,引导企业积极应对海外商标纠纷、参与国际维权活动。[6]随着企业处于不同的技术开发阶段,其专利战略是有所不同的,企业可在发展期运用的有基本专利战略,即抓住关键技术申请专利;文献公开战略,即以现行公开的方式破坏技术的新颖性,使竞争企业无法获得专利;共同开发战略,有利于系统化、大型化技术共同开发,联合开发;专利围网战略,围绕发展新型产品,开发专利,在成熟期采用继续开发已中断的基本专利战略,即对一些失效专利重新组织开发;收买专利战略,即收买他人专利,保持企业独占的市场优势;交叉许可战略即与技术水平相当的竞争企业进行相互取长补短,横向协作交易。此外,还应当运用专利与商标相结合的战略,即利用专利与商品商标的不同作用,同时申请专利与产品商标。在萌芽期采取引进专利战略,适用于自己无开发基础的产品,引进他人专利,提高经营效率,减少自身投资。[7]

三、国际标准化战略的实施

国际标准化战略主要是指各国政府在对外贸易中处于健康、安全、环保等原因,制定的一系列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的对产品质量、性能进行检验的技术标准与测试方法。被广泛接受的产品技术标准和测试方法,可以使制造商采用统一设计、机器、工具和投入、形成产品的规模效应,同时也保证了产品的质量。在当今的国际贸易中,已建立了规范化认证制度和建立公正、有效的认证机构,向社会提供合格产品的标准化活动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随着科学技术的应用,国际标准化战略有着不断加强的趋势。[8]在21世纪的今天,如果我们不能在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上有所作为,就不可能形成真正的竞争优势。在当今世界,谁掌握了制定规则的权力,谁就具有引领别人一起进行国际贸易的地位。[9]因此,我国企业应当积极地宣传国际标准化机构的有关法规、国际标准化战略的实施工作。加强与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紧密合作,准确把握各国技术标准的变化,同时还应当建立相关机构收集国际标准化的信息,然后将这些信息反馈给我国的各级技术标准机构及相关单位,以此制定我国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积极参与国际认证工作

我国应当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推动我国的技术标准成为国际标准。另一方面,我国应当积极争取成为国际标准制定工作组的成员,对于目前国际标准中“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有关专利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判断,对于不是必要专利的技术及时提出异议,防止专利权滥用。另一方面,在推动我国的技术标准成为国际标准的过程中,对标准所采用的必要专利区分情况对待,避免出现专利免费许可和低价许可的情况,切实保护我国的利益。[10]随着我国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就可以使我国的技术标准逐步成为国际标准,实现对国际技术贸易壁垒的有效应对。

我国企业应在提供的产品与服务质量方面,通过专门认证机构的认证(如国际质量认证体系ISO9000体系以及环保方面的ISO14000体系)。这一方面可以提高我国企业的管理水平与产品质量,另一方面也可作为我国企业跨越国际贸易壁垒的有效方法。

五、企业预警机制的建立

由于技术壁垒对我国企业的出口的影响日益增大,由于对技术壁垒中的有关内容缺乏了解,使我国企业在遭遇突发情况时不能尽快做出反应;因此,我国企业应尽快建立完善的预警机制,组织专门人员建立关于技术贸易壁垒的收集,负责有关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的通报并及时向企业传递相关信息以跟踪技术壁垒的最新发展趋势,提高企业国际化程度。我国企业遭遇国际技术贸易壁垒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企业对进口方的技术、法规和标准、产品认证等信息认识不足,我国政府或者企业可以建立一个专门的预警机构,利用从国内外收集到的相关信息,为我国出口企业提供进口国的相关信息,对相关国家技术贸易壁垒的相关情况进行追踪,以便使我国企业尽早做好相关的应对措施。

六、对《技术贸易壁垒协议》的合理运用

商标专利范文第4篇

l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1.1促进医药行业的蓬勃发展

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从法律制度的层面上,有效阻止了违法仿制药品、非法盗取他人科研成果等一系列不良事件的发生。因此,完善医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于医药专利权的保护具有积极的意义。早在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就开始对药品领域的发明创造给予了专利的保护,199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后对药品的产品专利。进行了全面性的保护oJ。同时,该专利法还延长了药品专利保护期,由原来的保护时间15年改成现在的20年。这些措施为我国的医药技术创新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使我国的整体医疗水平有了很大的改善。近几年来我国医药贸易额呈现出不断增长的趋势,从1998年至2000#!的3年间,我国的药品交易额从600亿元,上升至1800亿元,预计至lJ2010年底,我国的药品交易额将突破4500亿元的大关。1。另外,我国原材料的出口占了世界份额的l/5,其中有超过60种的原料药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强的竞争力,我国的药品行业逐渐成为了世界药品流通中不可忽视的力量D】。这些数据都充分说明,我国的医药行业正处于蓬勃发展的大好时期,而要想保持这种良好的势头就更应该注重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1.2提高了医药科技人员的研发积极性

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条款的制定和颁布,这从制度层面上保护了医药专利权人、著作权人、商标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切身利益,极大的激发了医药工作者或相关单位进行科研的工作热情。例如<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做文字性修改,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这在法律上确保了作者对自己的科技论文享有的著作权利,使他人不得任意修改、侵占自己的成果,为作者维护自身享有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另外,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大环境下,医药企业也更愿意加大对新药品、新技术的研发与投入,并制定了一系列的鼓励措施,这在客观层面上也为科技工作者的工作提供了便利条件,促使他们更加努力的完成科技创新。以2006年为例,我国PCT专利申请增长率2006年比2005年增长56.8%,是2006年PCT专利申请数量前15个国家中增长最快的M。

1.3传统医药资源得到保护

在中国的发展历史中,中医药曾经以1.0%的费用解决了占据世界22.O%人口的医疗保健问题b】。由此可见,传统中药资源的保护在我国应该放到一个相当重要的地位。根据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中药秘方、中药商标、传统工艺制法等都属于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目前,我国的中药资源在药材方面已经达到一万多品种,这些品种其中蕴含了丰富的科技成果。然而,目前日本、韩国、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不仅从我国进口廉价的原材料,而且还在我国境内千方百计的收集中医药方面的情报,并利用自己的先进技术研究、生产出所谓“韩药…‘汉方药”等,然后反倾销到我国,使我国中医药企业得不到发展的空间,生存日趋困难。为此,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能够维护中医药企业和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传统中药资源不流失到国外,并且推动我国中医药企业市场化与规模化发展拉】。根据有关文献显示,目前我国累计中药复方达lO万个以上,其中蕴含着丰富的科技成果是其他国家都无法比拟的№’,中药必将成为21世纪最具发展空间的产业之一。所以,中医药的发展与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2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2.1仿制药品生产受到冲击

我国的制药企业一直都存在创新能力不足的问题,其企业主要靠生:产仿制药来维持生存,而在这些仿制药中,有97.4%的药品属化学药,90.O%的药品属生物药。另外,中药专利申请虽然数量很多但质量较差。药品专利申请这种尴尬处境,使我国的医药知识产权保护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特别是加入WTO后,根据相关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㈣S协议》规定:成员国必须毫无保留的对药品专利进行保护。也就是说,如果继续对国外任意一个新药进行仿制,可能就要付出4亿一lO亿的赔偿金额n1。因此,如何保护我国的制药企业能够合法的生产仿制药并且具备与国外企业进行竞争的能力,已是我国医药知识产权法律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2.2商标保护意识较弱

在商标保护方面,我国医药企业普遍存在不重视商标注册,驰名商标流失严重等问题。以中药商标为例,美国在国际上注册的商标达到了20多万种,其中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就多达2.5万种;而我国著名的中药企业北京同仁堂商标总量仅有95个,其中中药商标仅占到总数的三分之一【8l。另外,我国公立医院的名称权也没有纳入到《商标法》保护的范畴。公立医院作为公众服务机构,形成了一定的品牌效应,应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是,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律加以规定,而是由《民法通则》的原则性条款来加以保护。如公立医院名称受侵权困扰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被侵权的医院因害怕麻烦放弃了用法律保护医院的合法权利,导致医院名称被滥用的现象时有发生,给医院的声誉和经济利益带来了较为严重的损害。

2.3法律条款规定不协调

我国的医药知识产权法律在衔接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我国从1983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来,陆续开始施行各种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截止到2007年底涉及到医药方面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了法律18部,国务院制定了法规14部,各部委制定了规章26部例。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与实施有力的保护了医药领域的知识产权。然而,由于法条过多和颁布的部门不同,导致有些法律规定不统一。因此,在执行各个法律条款时很容易产生矛盾。以《专利法》为例,《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技术可以转让,但是我国的《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却规定生产者不具有许可他人生产其品种的权利。这样如果中药品种同时申请了专利,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产品时有可能就会受到限制。另外,除了涉外药品行政保护外,其他几种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都只规定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而很少涉及到民事方面的问题,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等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应该是一种私权利,侵权者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法律与行政法规在某些条款上产生了冲突时应该如何协调,是一个迫切需要探讨和研究的问题nm:。’

3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完蕾

3.1增加法律的例外条款,提高国际竞争力,我国药品行业要在国际市场提高其自身的竞争力,必须按照国际法规定,制定战略发展规划,并借鉴国外著名医药企业的经验不断提升管理绩效。同时,国家有关部门应为我国医药企业保驾护航,扶持其发展,制定和增加法律的例外规定。如有名的“BOL啵条款”,其具体规定是专为获得药品专利和医疗器械专利的行政审批,提供所需要的信息,而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为其制造、进口并向其销售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应当视为侵犯专利权。对于“BOLAR”条款规定,目前存在2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种例外规定对我国的制药行业发展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我国制药企业研究能力有限,而入世后国际上对仿制专利药品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加之将来会有许多国外高端专利药品专利期届满,全球仿制药业将迎来一个发展的黄金期。这从客观上决定了“BOL6LR例外”这种规定在药品保护期实效时,对仿制药有重大保护意义的条款有着迫切实施的必要性D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仿制药生产企业的确可以在药品专利到期后很快获得行政机关的审批而上市其仿制药,而专利权人却无法因其自身在行政审批程序中的延迟而获得专利权延长的补偿。这无疑是剥夺了专利权人的相关权益,不利于将来新药专利的申请。笔者认为,这样一种例外条款的规定的确是冒着减少新药专利申请数量的危险,尤其是高端药品的申请。但是,从我国医药企业发展的大局来看,这样的例外条款规定是很有必要的。一方面这有助于加快我国对国外高端药品的研究,及时了解国外医药发展的新趋势,另一方面也能提升我国公共健康服务的品质。另外,随着我国制药行业的崛起,自主研发的新药必将取代现在仿制药,成为药品行业的主力军。到那时,立法者可以取消这些例外条款让法律的天平再次向专利权人倾斜,这也不失为一种事后补偿的办法。因此,在现有情况下,在我国实施药品的例外条款无疑是最明智的做法。

3.2完善《商标法》保护范围,制定抢先申请策略

目前,我国的《商标法》保护范围还不够全面,应增加对公立医院名称权的保护,确保著名医院的商标不因为他人滥用而造成品牌价值受损。另外,为了保证驰名商标不被流失,根据多数国家商标注册采用办法,即申请在先原则,我国应该积极推行“商标抢注”策略。同时,为了避免我国知名的医药商标被其他国家注册,造成经济利益受损,应尽早对自己的商标进行注册,也可采取在药品生产或销售的环节注册多个近似商标,形成一个商标保护网,以有效的防止“傍名牌”等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1¨。

3.3建立统一的法律保护措施,弥补真空地带

医药行业是一种特殊性行业,仅靠一种法律进行保障其合法权利是不够的,这就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统筹规划,协调制定相关法律进行保护。以中药为例,在《专利法》中主要是对化学药品的保护,但中药制剂与化学药在许多方面都有差异,仅根据《专利法》很难对中药进行完善的保护。同时,《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又排除了中药品种的专利保护。这就使我国的中药品种在专利法这一块出现了真空地带,不利于对其进行保护。所以,当务之急是应该尽快促进多部门多法律的协调统一,促进法律制度与行政法规之间的交融。这样既弥补了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不足,又促使我国的医药知识产权法律更加规范、合理。

商标专利范文第5篇

(一)版权法方面

中国现有版权保护与Trips协议的差距主要体现在达不到Trips第13条的要求,虽然1992年《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似乎可以顺延下来弥补这些差距,但却难补Trips要求对港、澳、台的“最惠待遇”。况且当年匆匆出台的那部“规定”本身,也有许多不明之处。顺延下来麻烦会很多。此外,中国“著作权法”中所缺少的对网络时代(特别是电子商务中)如何保护版权的专门规定,虽然可能与世贸组织今后的发展有差距,却并不会与现有的Trips形成差距。但它确实会给我国执法带来不便,即允以应付已经与国际侵权活动“接轨”的侵权人。这是入世后修法中应予考虑的。

(二)商标法方面

中国知识产权法与Trips的差距,更多地体现在商标保护方面。1993年修订商标法时,Trips协议是主要参照物。但与Trips相比,现行中国商标法还存在一些差距;当然也有许多已经一致的地方。在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明文保护马名商标,正是Trips协议所要求、也是中国商标制度所缺少的。

由于中国法律法规中没有对马名商标保护作具体规定,所以Trips第16条3款将保护扩大到不类似的商品及服务,就显得中国法律差距更大了。中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虽涉及在注册方面保护知名商标,其缺陷在于又以双重前提把不当注册者的主观状态加以强调,于是在客观上使中国仍与Trips有较大差距。此外,Trips第17条规定对商标权的限制,中国商标法却对权利限制未置一词。这不仅表现出《商示法》与Trips的差距,也表现出与中国其他知识产权法的差距(中国专利法、版权法都规定了权利限制)。

(三)专利法方面

中国专利法实体条文部分早在1992年修订时,就参照Trips前身(邓克尔文本),故那次修订后与Trips差距已经不大。但关于“三种专利权人”现在是否需要继续保留,尤其是国有企业对自己的专利“持有”、在转让及质押等活动中都受重重限制是否必要,确应好好研究。这虽然与Trips具体条文并无关系,但与中国入世、国有企业改革要加速的大环境有关。

商标专利范文第6篇

关键词:专利诉讼、德国专利与商标局、联邦专利法院、确权纠纷、侵权纠纷

在进入正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简单了解一下各项知识产权在德国分别由哪些法律进行调整,它们又分别由哪些管理部门。

适用法律保护对象是否由德国专利与商标局管理(DeutschePatent-undMarkenamt,简称DPMA)

专利法专利(德国法上的“专利”特指发明专利)是

实用新型法实用新型是

半导体保护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

外观设计法外观设计是

商标法

1.用于区分商品与货物的商标是(但因实际使用而取得的商标除外)

2.商号否

3.地理标志部分

品种保护法植物品种否(德国品种局)

著作权法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否

由上表可见,除了著作权之外,德国专利与商标局负责了几乎所有工业产权的授权与管理事务。它在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和管理则是由德国品种局(Bundessortenamt,缩写BSA.)来实施。

德国品种局不同于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它是一个独立的,由联邦政府的食品部门、农业部门及消费者保护部门监管的联邦高级行政机构。主要职能包括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被保护植物品种的监管,为贸易、司法审判等实务提供帮助的“描述性品种目录”(BeschreibendenSortenlisten)的公布,以及可交易植物品种的许可等。品种局的总部设于汉诺威,在德国境内共有13个审查点。

一、工业产权确权诉讼

(一)权利授予

德国专利与商标局(DPMA)是一个由德国联邦司法部管辖的联邦高级行政机构,是管理德国工业产权的中心。其首要任务就是工业产权的授予和管理。DPMA的工作程序和原则主要在相应的保护法、条令和指南中得到了明确,此外,部分行政法规也有一些规定。联邦专利与商标局的职能主要由四个部门行使:专利部(下设两个分部)、信息与交流部、商标与外观设计部、中心行政与法律事务部。德国专利与商标局一方面是负责受理、审查申请和授予权利,另一方面则是负责权利授予之后的事务.它的总部设在慕尼黑,拥有2400名雇员。

申请人向DPMA提出申请后,DPMA要从实质和形式两方面进行审查,如果这两方面出现瑕疵,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充。瑕疵被弥补的,则确定授权,反之则被驳回。DPMA在该程序中以“命令(Beschluss)”的方式对相关事宜做出决定。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该决定发出后的1个月内向DPMA提出申诉,如果申诉无法达到救济效果,则可以向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提出上诉。

(二)联邦专利法院提供的法律救济

联邦专利法院(缩写:BPatG)于1961年在慕尼黑成立,属于德国基本法中所规定的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它与州高级法院(Oberlandesgericht)的级别相同,是处理工业产权纠纷的专业法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它并非行政法院,而是正规的司法机关。它的主要任务就是处理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决定不服而提起的上诉案件。准确地说,联邦专利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

1.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决定提起的有关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上诉;

2.当事人针对联邦品种局(Bundessortenamt)的决定提起的有关植物新品种的上诉;

3.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针对专利授权提出的异议;

4.当事人针对德国专利及德国境内的欧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5.当事人针对专利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之授予或撤销提起的诉讼,以及要求调整法院通过判决确定的强制许可使用费的案件。

需要注意的是,联邦专利法院只是对相关工业产权是否应当受到登记保护或者是否应当取消登记保护做出判断,它无权受理工业产权侵权案件。

联邦专利法院的审判机构

BPatG由院长、主席法官和其他法官组成。他们均为具有法定资格的法官(又称法律法官)或者具有技术专长的技术法官。技术法官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法官群体。他们的法律地位在法官法第120条和专利法第65条中都得到了明确。与法律法官一样,技术法官也被赋予终身称号,有着与法律法官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他们又分别是某特定技术领域的专家。根据专利法第56和26条第2款的规定,被任用为技术法官的人必须是在德国或者欧盟境内的大学或相关科研机构毕业并通过了技术或自然科学相关方面的部级或学院级考试,且至少在自然科学或技术领域有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此外,技术法官还必须具备法定的法官资格,也就是说,他们必须经历其他法官必须经历的专业学习(尤其在专利法方面)与专业考核历程。由于对技术领域和法律领域都有较高要求,技术法官一般从德国专利与商标局的资深技术审查员中选任。

联邦专利法院现共有116名法官,其中有62名法律法官与54名技术法官,其他公职人员有144名。院长对院内的法官、公务员、雇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监管。

联邦专利法院现有29个审判庭,分为上诉庭(Beschwerdesenate)与无效庭(Nichtigkeitssenate)。其中共有4个无效庭,25个上诉庭。25个上诉庭中有1个实用新型上诉审判庭、13个技术上诉审判庭、9个商标上诉审判庭、1个品种保护上诉审判庭和1个法律上诉审判庭。

其中,实用新型审判庭负责实用新型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方面的案件;13个技术审判庭之间有明确的领域分工,例如:第六技术审判庭主要负责水利、建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纠纷;第七技术审判庭主要负责机械制造领域的案件,如航天及航海机械工业、制冷制热机械、发动机等;第九技术审判庭主要负责交通工具行业,如汽车、火车、航空器制造业等。

由于不涉及技术问题,所以商标上诉审判庭、法律上诉审判庭和特定程序中的实用新型上诉审判庭的审判人员由3名法律法官组成。除此之外,其他上诉庭在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时,必须根据单行法的相关规定对法律法官与技术法官进行混合委任。

——技术审判庭由4人组成,1名法律法官和3名技术法官。由技术法官担任审判长;

——无效庭在审理专利无效、授予或撤销强制许可、调强制许可使用费及强制许可程序中的临时处分(einstweiligeVerfuegung)案件时,共有5名审判人员。由一名法律法官担任审判长,再由另外一名法律法官和三名技术法官担任审判员(专利法第67条)。除这些案件外,无效庭由三名法官组成,其中至少有一人是法律法官(一般情况下由两名法律法官和一名技术法官组成);

——品种保护审判庭由2名技术法官和2名法律法官组成,审判长由法律法官担任(品种保护法第34条第5款),但如果案件只涉及品种保护法第30条规定的品种名称变更时,则只需由三名法律法官组成。

无论在上诉庭还是无效庭,只有被委任参与审判的法律法官与技术法官才能对审理结果进行建议和表决。表决采用服从多数原则,出现表决数相同的情况时,以审判长的意见为主。表决必须依一定顺序进行。根据专利法第70条第3款,审判人员中工龄最短者最先表决,工龄相同时,年龄最小者最先表决。审判长最后表决。这种由不同领域的专业人员组合而成的审判庭对保障判决的正确与高效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联邦专利法院审判中的原则

联邦专利法院适用的程序规则主要见于德国专利法和商标法等单行法中,而这些单行法在程序上的不

足又恰好可以被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弥补。所以,联邦专利法院适用的仍然是民事范畴的诉讼法,而非行政诉讼法。为了更加清晰地了解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的在实际案件中的审理情况,我们有必要简单地介绍一下专利法院在运作中必须遵守的一些程序上的法律原则:

1.申请原则,即不诉不理。

2.审查原则。法院有权不拘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研究,而且法院的调查不受诉讼参与人举证或者调查举证申请的影响.审查范围包括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

3.无强制。诉讼参与人可以自行参与,也可授权人参与诉讼。适格的人包括律师、专利人、专利公职人员以及获得许可的人员,如专利工程师。但在德国境内无住所或分支机构的当事人必须委任一名专利人或律师参加诉讼。

4.听取当事人陈述原则。联邦专利法院原则上以书面审理为主。仅当诉讼参与人提出申请、或者需要举证,或者认为有必要听取当事人陈述时才听取陈述。从实际的审判情况看,由于当事人的申请或案件需要,大部分案件都经历了这个程序。

5.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参与诉讼。上诉审判庭在审理案件时首先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但必要时也可以依据公共利益原则处理。此时,为了确定公共利益原则的适用,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以提出书面申明,出席听证。此外,专利法院也可在遇到重要法律问题时,让局长出席听证。该程序的意义在于保障判决的一致性。

除以上原则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出发,大部分无效宣告案件都是因专利侵权纠纷而起。由于受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民事法院不能受理无效宣告,所以在联邦专利法院对无效宣告申请(受理后)做出判决之前,民事法院必须中止审理。受理无效宣告申请前必须有两个要件需要明确:不再有针对专利权提出的异议、没有正在进行中的针对专利权的异议程序。换句话说,专利权的异议程序要优先于无效程序。

联邦专利法院在受理无效宣告申请后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申请人必须在一个月之内做出答辩。未及时答辩的,专利法院可以在不听取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下,依诉讼请求做出判决。而申请人诉讼请求中提及的事实问题均视为已被证实并接受。如果被申请人做出了及时的抗辩,法院才开始对具体事实问题进行审查。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审理时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如果判决专利权全部或部分无效时,无效宣告将登载于专利公告上。

针对专利与商标局决定提出的上诉,联邦专利法院可以驳回上诉维持DPMA的决定、撤销DPMA决定并发回DPMA重新处理或者由专利法院自行判决。具体来说,上诉审判庭以命令(Beschluss)形式对上诉案件做出决定,而无效庭则是以判决的形式做出决定.

根据联邦专利局2005年的统计数据,全年共受理案件4366件,其中3606件为上文中提到的上诉和起诉案件,剩余的则是处理卷宗查阅和明确费用的申请。2005年技术审判庭审结或调解案件的结案周期平均为25个月,商标审判庭为21个月.

(三)联邦最高法院提供的法律救济

如果不服联邦专利法院上诉审判庭做出的命令,则可以在该命令发出后的1个月内向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提出申诉(Beschwerde).但是该申诉必须满足专利法第100条或商标法第83条规定的申诉理由,或者获得了联邦专利法院的允许后,才可以被受理。

在涉及重要的法律问题时,专利法院必须允许当事人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诉。在案件涉及重要的法律问题、或者当联邦最高法院的审理对形成统一的法院判决或实施权利来说至关重要时,联邦最高法院必须受理申诉案件。此外,如果申诉人能够明确的指出专利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出现过严重的程序错误时(无需批准的案件),联邦最高法院也应当受理。如:审判庭未依法组成、诉讼参与人的合法陈述权(被听取陈述权)被剥夺、命令理由不足等。

联邦最高法院仅对这类案件仅做法律上的审查。审理中,当事人必须聘请律师作为人。经过审理后,联邦法院将以“命令(Beschluss)”的形式做出决定。它可以驳回申诉请求,抑或撤销原判决并发回联邦专利法院重审。从2004年的统计数字看,通过联邦专利法院批准的申诉案件为31件,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批准申诉案件为16件,受理的无需批准的申诉案件为8件。

如果不服无效审判庭做出的判决,则可以在判决公布后的一个月内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Berufung).与上面的情况不同,该类案件的上诉无需专利法院的批准。联邦最高法院受理上诉后,将对案件的法律与事实问题一起进行审查。如果需要,最高法院还有权进行调查取证。由于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庭中没有技术法官,所以涉及技术问题时,往往需要借助鉴定来协助审判。

二、工业产权侵权诉讼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一审案件(除著作权纠纷案件以外)由各个州法院(Landgericht)负责。地域管辖问题则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12、13、32条)进行确定。

专利侵权诉讼中,若涉及专利无效的问题时,当事人只能向联邦专利法院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受理民事侵权诉讼的法院并没有权力对专利有效与否做出判决。一旦无效宣告申请被联邦专利法院受理,只要无效宣告的结果对侵权诉讼有实质性的影响,侵权诉讼将被中止,直至专利法院做出判决。但是无效宣告申请在没有被联邦专利法院受理之前,受理侵权诉讼的法院不得质疑专利权的有效性。商标侵权纠纷如果涉及撤销问题,一旦撤销程序启动,受理侵权诉讼的法院必须等待德国专利与商标局做出相关决定。新晨

侵权诉讼由州法院进行一审之后,当事人不服判决的,可以向州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进行二审。作为二审的救济手段,当事人还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再审。在联邦最高法院也是由相同的审判庭进行审理:商标与外观设计由第一民事审判庭负责;专利、实用新型、集成电图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案件由第五民事审判庭负责。最高法院的这种分类集中审理方式确保了法院判决的一致性,也为法律实践提供了必要的指导,有效避免了法律适用的冲突。

LL.M.德国海德堡大学外国与国际私法及经济法研究所。

我国把实用新型与发明均纳入了专利法的调整范围,而德国的专利法只调整发明专利。

有的文章把Bundessortenamt翻译成“植物新品种局”。这种翻译是不准确的。首先,从字面意思看,联邦品种局的翻译更为准确;其次,从其职能看,该局不是仅仅处理植物新品种事务。如:可交易植物品种的许可。这些职能并不都涉及植物“新品种”。

参考文献:

伊尔茨黑伏尔(Ilzhoefer),《专利、商标与著作权法》(德)2005年第6版,慕尼黑FranzVahlen出版社,第16页,页边码59.

载《德国专利法院信息手册》,联邦专利局出版与公开部2005年12月31日出版,第4页。

截止至2006年5月8日。下文中涉及的数据均截止于该日期。

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临时处分属于临时措施范畴。

见德国专利法第87条第1款;半导体保护法第4条第4款。

见德国专利法第79条第1款,商标法第70条第1款。

见德国专利法第84条第1款

载《德国专利法院信息手册》(德),联邦专利局出版与公开部2005年12月31日出版,第8页。

这一过程即所谓的单方当事人程序。

商标专利范文第7篇

论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性需求的多样化,互联网的普及,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导致“山寨”现象愈演愈烈。“山寨”现象是一柄“双刃剑”,对社会经济文化都产生的巨大影响。本文拟从诸多的“山寨”现象来分析是否侵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从而人们该如何对“山寨”现象。

“山寨”现象作为新出现的一个社会热点问题,从“山寨”手机,到“山寨”物品、“山寨”服装、“山寨”电视剧、“山寨”晚会、“山寨”歌曲等等,“山寨”从一个名词转变为一种现象,从一种现象变为一种产业,又从一种产业变为一种文化,对此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定义。“山寨”的法律性质到底是盗版、模仿还是创新,观点各异,也没有定论。本文拟从知识产权的角度,结合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对“山寨”现象进行知识产权分析。

一、“山寨””的概念

“山寨”不是专业的法律词汇,也并无专门的法律定义。现代汉语词典对“山寨”有二种解释,一为在山林中设有防守栅栏的地方;二为有寨子的山区村庄。从语词本义来讲,“山寨”自古是绿林好汉及土匪占山为王,安身立命的场所。从现代汉语词典和其本义来看,“山寨”一词与我们现在所讲的“山寨”的意思是很不一样的,但都有不被管辖的意思,体现了一种开放、自由的心态。有人认为,“山寨”最初是被用来借指“由民间IT力量发起的产业现象,即对某些知名品牌所进行的低成本仿冒,后来将该词的辐射面无限扩大,用来泛指盗版、克隆、仿制等类似行为,进而造出“山寨”文化的说法,来对应和涵盖社会上形形色色的模仿现象,具有仿造性、快速化、平民化的特点。同时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山寨”本质为侵权与盗版,是纯粹的娱乐与仿制。

有人认为,“山寨”原为广东话,蕴含不愿受管辖、独据一方的意思,起源于“山寨”手机。现在则是对普通民众通过模仿生产的技术含量高、规格高的生活产品的总称,体现了社会大众的聪明和创新意识。“山寨”文化就是普通民众通过自我竞争和创作后取得的成果,是其智慧在文化领域的休现。

综上所述,笔者将“山寨”现象界定为,“山寨”现象是指在经济和文化领域,社会大众对品牌产品和主流文化进行模仿或戏谑,又有创新现象的总称。

二、“山寨”现象的表现

“山寨”现象虽是最近几年才似乎成了一种时尚、一种流行、一种“品牌文化”,“山寨”现象几乎映射到生活的诸多方面,成为一种社会现象。笔者认为“山寨”现象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山寨”电器

“山寨”电器涉及到“山寨”手机、“山寨”相机等电子产品,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山寨”手机,几乎每个手机商场都有出售“山寨”手机。据网上资料显示,目前“山寨”手机占到市场份额的60%以上,商场内大部分柜台里摆放着“山寨”手机,并且种类、样式十分繁多,手机功能强大,诸如7个喇叭、4个摄像头、验钞功能等应有尽有。“山寨”手机通过MTK技术将许多品牌机的性能在很短的时间内集于一体,还有部分生产商在此基础上做了一些改进创新,呈现出品牌手机无法比拟的强大功能。如将一部正在播放MP3音乐的“山寨”手机中的电池拿出,音乐播放仍能继续,这是目前任何一款品牌手机都做不到。

(二)“山寨”明星

社会学家、民俗学家艾君将“山寨”明星定义为,那些由某个组织或者群体因为某种市场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策划、塑造,利用模仿社会上已有的名人、明星等手段,策划打造出来的具有一定社会认可度的某名人的替身、模仿秀、特型演员,或者模仿某名人、明星为某种商业需求作为形象代言者。“山寨”明星是“山寨”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也是文化“山寨”产品的组成部分。“山寨”明星的表象形式是模仿、学习、借鉴、塑造,从表现形式上可分为:“声像者”、“貌像者”和“声音、外貌兼备者”三部分;从表现内容上可分为:表演作品中的特型演员、模仿秀、替身以及商业形象代言人等。

(三)“山寨”影视

以肆意拼贴效仿、夸张热闹为特征的古装喜剧片被冠以“山寨”电影之名。而这些“山寨”电影有“山寨”之名,而无“山寨”之实。“山寨”影视包括“山寨”电视剧、“山寨”电影、“山寨”新闻联播、“山寨”春晚等。“山寨”新闻联播是以新闻联播栏目的形式,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其内容、风格与新闻联播完全不同。“山寨”电视剧、“山寨”电影是通过移植欧美、日韩剧本的创意,用我国的演员拍摄的作品,例如《爱的阶梯》即是移植韩国《像风一样离去》,《丑女无敌》即移植美国的《贝蒂》等等。

(四)、“山寨”物品

为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同意,在相同或者相类似的物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似的商标,使得消费者以为该物品就是驰名商标的物品,或者该物品与驰名商标的物品具有某种联系。如方便面从“康师傅”发展出了“康帅博”;“雕”牌洗衣粉成了“周佳”牌;PUMA运动衣成了PAMA,连原品牌上的豹子标志都改烫了卷发;其它如“三粮液”、《哈里波特与大漏斗》、“雪霸”(仿冒雪碧)、“啃他鸡”快餐、“粤利粤”饼干。

三、“山寨”现象的知识产权的分析

从物质形式考察,“山寨”产品无论是从最初的简单模仿,还是现在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抄袭、复制甚至是“克隆”,其实质是一种仿冒。由于“山寨”产品具有形似名牌产品的外观或者相同的功能,这些都可能导致侵权。这种侵权既可能体现为侵害注册商标、侵害他人专利技术和外观专利,也体现为给消费者带来的产品质量问题。虽然“山寨”产品复制、抄袭成分,但也有创新,不能一棍子打死,对其需要区别看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下面主要是依据上述“山寨”现象是否侵权他人的知识产权做简要的分析:

(一)“山寨”手机

1、从“山寨”手机生产商来看

首先从“山寨”手机的技术、功能来分析,是否侵犯了专利权。品牌手机为了开发一项技术,一般要投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研究开发,因此品牌手机公司一般情况下会对该技术申请专利,即使没有申请专利,也会作为商业秘密。而“山寨”手机的生产商生产手机是在未取得手机核心技术所有人的许可下,抄袭和复制品牌手机的元素和技术,再加以细微的改动。下面分二种情况分析:一是在技术所有权人申请专利技术的情况下,“山寨”手机生产商在未取得专利所有权人的许可下,在其制造的产品中使用该专利技术并用于销售,侵害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有人说“山寨”手机有技术上的创新,但是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五十条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依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但“山寨”手机生产商都不符合这两条的规定。二是技术所有权人没有申请专利,则不侵犯其专利权,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一定构成侵权。其次从“山寨”手机的商标来看,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由此可以推出,商标侵权以认定相同或者近似的原则。许多“山寨”手商标模仿的对象都是与其相同的品牌产品,如的Anycoll“山寨”手机为例,只是在Anycall手机的注册商标改了一个字母,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图形的构图及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Anycall注册商标相似,唯一的难点是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有人认为在没有经过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山寨”手机擅自使用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有人则认为,很难认定“山寨”手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有人认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文持赞同侵权观点的,具有相似,且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会误认,对“山寨”手机和品牌手机产生混淆。

最后从著作权方面分析,手机有的核心技术是由一组或者许多组程序编制而成的,然后以芯片作为载体安装到手机。因此,手机该种技术应当属于计算机软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有的生产商是将他人手机软件直接安装在其手机上;有的可能安装在“山寨”手机之前,会委托别人对该软件进行修改再安装。无论这种直接应用还是间接应用,均构成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侵害。

2、从“山寨”手机经销商来看

销售“山寨”手机的经销商很多,其相对于普通老百姓对手机应当有更深的了解,当他们从生产商或者批发商购买手机时,应当就了解所购买的手机的质量标准、手机新增功能、技术仿制于何种品牌手机,手机的商标临摹何种驰名商标或者注册商标,手机的价格大大低于真正品牌,因此可以推断出“山寨”手机经销商明知其销售的手机是临摹、仿制的手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除非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责任。《专利法》、《著作权法》有相类似的规定,由此,可以推断出“山寨”手机经销商应当也侵犯的专利权或商标专用权或著作权。

(二)“山寨”春晚

网络上铺天盖地对“山寨”春晚评论,也有评论其是否侵犯了中央电视台的春节联欢晚会(以下简称春晚),笔者认为,从这点看,首先应该判断春晚这是否属于中央卫视的商标。商标是指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为了标明自己、区别他人在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可视性标志,即由文字、图案、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所构成的标志。从该概念看,笔者认为春晚不仅是商标,而且从其历经的时间,知晓范围而言,该商标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不管春晚是否注册都应当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如中央电视台的“同一首歌”注册为商标了,而且还有专门的标志,这也可以说明“春晚”也应当是商标。因此,认为“山寨”春晚侵犯了商标的专用权。

商标专利范文第8篇

坚持以党的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方针,以增强我市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竞争力为核心,大力培育自主知识产权,促进知识产权产业化。加快建立要素齐全、充满活力的知识产权创造体系,流转顺畅、运行高效的知识产权运用体系,法规健全、执法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科学规范、运行协调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功能完备、支撑有力的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大幅度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为加快我市的现代化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二、目标任务

到2020年,知识产权意识深入人心,知识产权法治环境进一步完善,主要知识产权发展指标达到省平均水平,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促进作用充分显现,成为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知识产权强市。—2015年,重点达到以下目标要求:

(一)自主知识产权数量大幅度增长,质量明显提高。专利申请量、授权量、发明专利申请量年均增长20%以上。商标注册总量达8000件,其中,商标国际注册达60件,地理标志商标达6件,中国驰名商标(行政认定)达到10件,省著名商标达到80件。版权登记量年均增长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量年均增长15%,植物新品种授权量处于省内领先地位,境外注册商标量和境外专利申请量年均增长10%以上。

(二)知识产权运用效果显著增强,知识产权产业化水平快速提升。知识产权许可贸易大幅度增长。版权产业和计算机软件产业销售额年均增长15%。全市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企业销售收入占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销售收入的比重达到40%。

(三)企业知识产权主体地位更加突出,形成一批知识产权优势企业。企业知识产权投入大幅度增加,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明显提升,企业专利申请占全市总量的比重达到60%,定牌加工企业商标注册率提升20%。至2015年,全市累计争创省级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单位达到100家,企业自主知识产权转化为标准50个,创建市级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单位达到200家。

(四)知识产权管理得到加强,服务体系基本完备。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培育省级知识产权示范县(区)3个,建成品牌培育基地和知识产权产业化基地3个。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服务能力不断提升,建成技术先进、功能完善、服务良好、覆盖全市的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知识产权服务业快速发展,形成一批专业化、特色化、规模化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

(五)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普遍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环境进一步优化。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意识明显增强,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初步形成。知识产权法制进一步健全,商业秘密、地理标志、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等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盗版、假冒等侵权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滥用知识产权现象明显减少。

三、重点工作

(一)强化企业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主体地位。引导支持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自主知识产权创造体系。引导企业加大创新投入,把创造知识产权作为技术创新的重要目标,把获取知识产权优势作为开拓市场、提升竞争能力的重要手段。支持企业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提高把创新成果转变为知识产权的能力。推进企业知识产权信息平台建设,鼓励支持企业建立专业化专利、商标信息数据库,充分利用专利文献和商标资源,提高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效率。促进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创造有机结合,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质量和运用效益。将知识产权创造拥有情况作为科技项目立项、科技奖励的重要指标和条件,纳入科技计划实施评价体系和国有企业绩效考核体系。把知识产权的创造和拥有情况作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技术中心和工程中心的重要内容。重点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关键技术、核心技术、竞争力强的优势企业20家,具有较高国内省内知名度的自主商标50件。

(二)鼓励群众性发明创造。大力弘扬创业创新创优精神,深入开展以小发明、小革新、小改造、小设计和小建议为内容的“五小”活动,组织开展优秀专利发明人、技术革新能手、“巾帼发明家”评选活动,激发全社会发明创造热情,推动群众性发明创造活动广泛开展。

(三)推进重点产业领域自主知识产权创造。围绕食品饮料、纺织服装、林木加工、金属加工等主导产业高端化,创造一批关键技术、核心技术的自主知识产权,增强产业发展支撑能力;围绕新能源、新材料、生物技术和新医药、节能环保、软件和服务外包、物联网六大新兴产业为主体的新兴产业,创造一批具备跨越发展优势的核心知识产权,引领新兴产业的发展。加强工业品设计创新,创造一批消费者青睐、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传统优势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为重点,培育一批以核心专利为支撑、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实施农业新品种创新工程,加快农业品种改良和新品种培育,获取一批植物新品种权。

(四)促进知识产权转移应用。完善促进知识产权转移的政策措施,明确创新主体在知识产权转移中的权利和义务,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鼓励企事业单位接受高校、科研机构向其转移知识产权,推动知识产权的应用和产业化。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上市。引导企业采取知识产权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实现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加强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知识产权资产台帐,强化知识产权资产管理。

(五)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对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取得重大突破、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给予重点支持。加大专利实施计划推进力度,对中小企业、民营科技企业以及发明人创业的专利技术实施给予重点支持,促进一批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实用专利技术产业化。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促进工程,加大扶持力度,提高产业化程度。

(六)促进企业商标应用。提高企业自觉应用自主商标的意识,支持企业大力发展品牌连锁经营、专卖经营、专业经营,建立符合现代流通发展趋势的自主品牌销售模式,扩大自主商标的市场覆盖面。强化企业合资、合作中的自主商标导向,支持企业应用自主商标参与合资、合作,引导定牌加工企业逐步向使用自主商标转变。加快创立和培育现代商贸、物流、金融、信息、旅游、餐饮、房地产、运输服务等服务商标。大力培育具有地理标志特征的农副产品商标,不断提高优良品种、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无公害食品注册商标使用率。

(七)促进版权产业发展。加快发展新闻出版、广播影视、音像制品、工艺美术等优势和特色版权产业,培育一批拥有自主版权、多元投资主体的大型企业集团,形成产业优势。加快培育动漫游戏、网络传媒、文化娱乐、广告设计等现代创意产业和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网络工程等技术版权产业。加快发展软件产业,加强软件与服务外包园区建设,大力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每年扶持一批优秀作品的创作和市场运作,根据实际,探索地方特色文化作品的版权保护。推进特色版权产业区建设,建成一批特色鲜明的版权产业优势区域,促进产业形成、产品集聚,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强化社会监管,打击侵权盗版行为。加强对图书、音像、软件、影视、工艺美术等各类版权产品的生产、使用及交易的全方位监管。建立版权保护示范体系,宣传版权保护示范企业,建立侵权企业“黑名单”制度。巩固政府部门软件正版化成果,进一步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鼓励、引导建立版权中介机构、社团组织,促进行业自律,加大宣传力度,增进全社会版权意识,保护知识产权。

(八)促进植物育种成果转化为新品种权。认真落实国家品种权利用政策,协调资源提供者、育种者和生产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加强新品种推广应用和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形成有利于新品种推广的品种权利益分享机制。围绕建设“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形成促进品种权转化的政策导向和激励机制,不断拓宽品种权商品化、产业化渠道。

(九)促进知识产权综合运用。引导和推动企业运用各类知识产权,加强专利、商标、版权以及特定领域知识产权的协调运作。实施专利和商标双轮驱动战略,充分发挥专利技术支撑和商标市场价值实现作用,以加强专利保护推动技术创新,以培育知名商标提升产品附加值,实现技术创新专利化、专利成果品牌化。

(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完善举报制度,简化举报程序,方便群众投诉。推行案件限期审结制、办案责任追究制,提高执法效率和质量。推行行政执法阳光办案,严格依法行政。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以及司法审判和执行能力建设,提高执法、司法专业技术水平。

(十一)依法惩治和遏制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及侵权行为。加大刑事、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盗版、假冒、冒充等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知识产权执法专项行动,对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高发的重点行业、领域和地区,以及反复侵权、群体性侵权和大规模假冒、盗版等行为,开展集中整治,涉嫌犯罪的将依法打击。加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加大海关执法力度,提高海关查获侵权货物的能力,支持企业办理知识产权海关备案,有效利用海关知识产权备案和执法系统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提高我市出口商品和企业的声誉。

(十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监督。推进知识产权执法公开,公开办案程序、案件审理、处理结果。完善重大案件披露制度,及时向社会案件投诉及处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加强人民检察院对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及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建立知识产权违法侵权企业档案,将故意侵权、反复侵权者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推进知识产权“正版正货”服务承诺活动,引导商贸流通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承诺销售正版正货,主动接受消费者监督。加强知识产权执法机关与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的沟通与交流,充分发挥社团监督、舆论监督作用,形成政府主导、行业自律、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知识产权保护监督机制。

(十三)提高企业知识产权标准化管理程度。加快省地方标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的贯彻实施,加强质监、知识产权管理等部门对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工作的指导,积极引导企业将知识产权转化为标准。实现知识产权标准化。推动企业争创省级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单位,并在此基础上积极开展市级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单位创建活动,不断提高企业知识产权标准化管理程度。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加大对各县(区)政府的考核力度,将亿元GDP专利授权数和发明专利申请数、商标申请数等列入县(区)党政领导考核体系。各县(区)各部门要将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并实施地区和行业知识产权战略。市、县(区)政府要保证知识产权工作必需经费,引导企事业单位加大知识产权工作经费投入,保障知识产权工作有效开展。市、县(区)设立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制度。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具体承担战略实施组织工作,制定专项行动计划,及时研究解决战略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绩效评估指标体系,督促指导各地各部门认真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加强产业、区域、科技、贸易、人才等政策与知识产权政策的衔接。对企业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装备和产品以及获得驰名商标、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和服务,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予以优先采购。对关系国计民生与重大公益性专利采用政府购买的方式予以鼓励和支持。加大专利申请、授权资助力度,市、县(区)财政安排专利专项补助资金,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申请的专利以及向国外申请专利所需申请费、实审费给予资助。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鼓励和引导各类金融机构、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及社会资金加大对知识产权成果转化、知识产权信息开发利用、知识产权服务的投入力度。

(三)建立奖励机制。设立市专利发明奖。对获得优秀专利奖项目单位、优秀专利发明人以及通过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认证的企业给予奖励。加大职务发明奖励力度,专利权所有单位对外转让专利权取得的税后收益,可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经费奖励发明人或设计人。自行实施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后可每年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外观设计专利实施后可每年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和市知名商标企业的奖励及各类注册商标申请补贴,严格按照《市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品牌发展战略的实施意见》(政发〔〕28号)中的规定予以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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